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聲字第115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5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在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毒抗字第100 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31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8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811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稱:鈞院95年度毒抗字第100 號裁定,係於95年8月8 日確定,而聲請人於95年8 月28日已向鈞院提出重新審理,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為此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情形,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敍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2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提起重新審理之訴,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即本院為之,而非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聲請人曾於95年8 月2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重新審理,依法未合,經原審法院駁回,又抗告本院,予以駁回在案(95年抗字第289 號)。聲請人聲請意旨稱,於95年8 月28日向本院提出重新審理云云,已實不實。
㈡聲請人曾遲至95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已逾前開30日之期間,是其聲請為不合法,亦經駁回(本院95年度聲字第866 號),聲請人再以其是於95年10月24日才發現這從新從輕法律原則之新事由,未超過30日之法定期限為由再聲請重新審理,聲請人對知悉在後之事由未提出任何釋明,足以使法院相信其知悉在後,亦遭駁回(95年聲字第1001號)。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所制定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聲請人施用毒品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再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3 款前段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聲請人雖於83年間施用毒品,但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逃亡被通緝,迨至95年間才被緝獲,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3 款前段規定,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將聲請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法有據,聲請人又未提出任何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認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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