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經本院判決後(95年度訴字第1096號),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95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91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本院於92年10月16日以92年簡字第3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2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1月6 日中午,在高雄縣大樹鄉○○○路2 巷50之8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4年11月7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231 巷口為警查獲,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6、35頁),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91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本院於92年10月16日以92年簡字第3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2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依法應為實體裁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