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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6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902 號、95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伍支及吸管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3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22日12時許至95年1 月2 日12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高雄市前鎮區○○○路399 巷7 號租屋處及其他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鹽埕分局、前鎮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12月12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5年1 月9 日編號A00000000 、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及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3 紙在卷可稽;又扣得被告持有疑似海洛因粉末2 包(詳附表編號1)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2月9 日調科壹字第220022186 號鑑定通知書1 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3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4 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從舊從輕原則);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上顯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客觀上其多次行為具有連續性,且係侵害同性質之法益,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惟若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多次犯行,將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粉末2 包,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注射針筒7 支、吸管杓1 支,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辯稱:該等物品係警方在其高雄市前鎮區○○○路399 巷7 號租屋處外面所撿獲等語,惟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中注射針筒5 支(編號259 至261 、264 、265 號)及吸管杓1 支,其上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95年6 月20日報告編號9506—259 至261 、264 、265 、266 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則上開針筒及吸管杓因與其上附著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注射針筒2 支(編號262 、263號),其上並未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95年6 月20日報告編號9506—262 、263 號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參,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實係檢察官另因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所一併查扣,是上開未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末以,本件被告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外,就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        │扣案物                    │偵查案號    │
├──┼───────────┼─────────────┼──────┤
│1   │94年11月23日12時30分許│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24公│95年度毒偵字│
│    │、高雄市前鎮區○○○路│克、空包裝重0.32公克)    │第367 號    │
│    │(承邦倉儲)旁空地    │                          │            │
├──┼───────────┼─────────────┼──────┤
│2   │94年12月29日10時許、高│注射針筒7支、吸管杓1支    │95年度毒偵字│
│    │雄市前鎮區○○○路399 │                          │第902 號    │
│    │巷7號                 │                          │            │
├──┼───────────┼─────────────┼──────┤
│3   │95年1 月2 日12時45分許│                          │95年度毒偵字│
│    │、高雄市○○區○○路7 │                          │第1387號    │
│    │號「中正飯店」621 室  │                          │            │
└──┴───────────┴─────────────┴──────┘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89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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