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9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笫514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3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5 月28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某處,以香煙沾海洛因點火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附近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取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3年5 月28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與旗南路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4、43頁)。
㈡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6 月11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30日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笫3 頁、笫7 頁、偵卷第12頁)。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750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見偵卷第18頁)。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笫514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