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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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60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778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 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3 月16日晚間8 、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彌陀鄉○○路1 巷1 弄3 號住處及高雄縣、屏東市等地之公廁內,以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3 月16日晚間8 、9 時許止,在上開各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加熱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下列時、地,分別查獲:㈠、於94年6 月17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38 號附近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㈡、於94年7 月3 日下午3 時33分許,為警通知前往高雄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 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0793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而被告於94年6 月17日、同年7 月3 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 月4 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編號FA0000000 確認報告各1 紙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所稱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自94年6 月17日起至95年3 月16日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處分,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尚乏戒絕毒品之決心,非入監服刑不足以矯正其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海洛因粉末,客觀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且難與之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