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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1號

常業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黃建榮李殷君楊珮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21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之上訴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11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8年4 月2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住所,於98年4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嗣上訴人於98年4 月28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依據前開規定,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若上訴人逾期仍未以書狀補提具體上訴理由者,本院即逕將本案卷宗及證物檢送上訴法院審理,由上訴法院依法以判決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1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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