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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3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上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4 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該判決正本於同年6 月12日送達至臺灣高雄監獄(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一號)予上訴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上訴人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之在途期間為4 日,故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5年6 月26日(含在途期間4 日),而上訴人遲至同月29日始向本院遞狀上訴,此有本院蓋於該上訴狀之收文戳章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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