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具,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具,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再以89年度毒聲第452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8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6 月8 日),復於90年6 月8 日因停止戒治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 月20日12時30分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其高雄縣旗山鎮三協里三和巷4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而吸食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氣體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8公克、驗後淨重0.05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具。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又查扣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6 月6 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再扣案之吸食器1具,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憑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再以89年度毒聲第452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8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6 月8 日),復於90年6 月8 日因停止戒治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2 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此係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如附表所示,經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包裝袋部分,因包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顯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具,經本院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如前述,其上既分別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法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比較項目 │94年2 月│94年2 月│比較依據│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備考│ │ │ │2 日修正│2 日修正│ │ │何者對行│ │ │ │ │公布前之│公布後之│ │ │為人有利│ │ │ │ │刑法 │刑法 │ │ │ │ │ ├──┼───────┼────┼────┼────┼────┼────┼──┤ │1 │定應執行刑 │第51條第│第51條第│94年2 月│94年2 月│94年2 月│ │ │ │ │5 款: │5 款: │2 日修正│2 日修正│2 日修正│ │ │ │ │宣告多數│宣告多數│公布後之│公布前之│公布前之│ │ │ │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刑法第2 │刑法,其│刑法 │ │ │ │ │者,於各│者,於各│條第1 項│應執行刑│ │ │ │ │ │刑中之最│刑中之最│ │之刑期不│ │ │ │ │ │長期以上│長期以上│ │得逾20年│ │ │ │ │ │,各刑合│,各刑合│ │,對被告│ │ │ │ │ │併之刑期│併之刑期│ │較有利 │ │ │ │ │ │以下,定│以下,定│ │ │ │ │ │ │ │其刑期。│其刑期。│ │ │ │ │ │ │ │但不得逾│但不得逾│ │ │ │ │ │ │ │二十年。│三十年。│ │ │ │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