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9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1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嗣甲○○於93年間,又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95年3 月14日,在高雄市○○區○○街23號3 樓之16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辦公室內,員警經甲○○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經警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