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蘇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78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7277 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其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渠等協商合意之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科刑及緩刑3 年,並願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等罪,其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私運虎骨、象牙、穿山甲鱗片等管制物品,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已向國庫支付30萬元,有收據1 紙附卷為憑,且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又檢察官與被告所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另本件查獲之虎骨、象牙、穿山甲鱗片等物,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沒入,有該局檢附處分書函覆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0、31頁),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相同,其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 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 物產製品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