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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李淑惠蔡川富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1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甲○○(另經本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陳太」之成年女子,均為台灣地區人民,渠等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崔紅梅係為至臺灣地區工作(乙○○僅知崔紅梅係為工作之故入台,不知崔紅梅入台係為賣淫之故,詳如後述),其與乙○○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亦不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規定,乙○○、甲○○、綽號「小黑」及「陳太」之人,竟共同基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民國93年8 月30日與崔紅梅在大陸地區陝西省公證處辦理並完成結婚程序,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後,並由乙○○持上開文件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後,再由乙○○持上開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於93年9 月22日,前往戶籍所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大華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另乙○○於93年9 月20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述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崔紅梅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將臺灣地區旅行證誤發予大陸地區女子崔紅梅,崔紅梅乃於94年4 月10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4年8 月29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579 號(小港汽車旅館飯店207 室)查獲崔紅梅與男客梁志龍從事性交易完畢,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關於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不爭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函文(95年9 月18日高市警新分四字第0950025065號)所附崔紅梅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及本院94年度雄秩字第613 號裁定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上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與甲○○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崔紅梅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使無結婚真意之被告於93年8 月30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再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與甲○○、綽號「小黑」及「陳太」之成年人,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之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欲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嚴重影響國家對於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足以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及其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固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因該條新舊規定僅係文字修正,對於本案被告不影響適用範圍及刑罰之法律效果,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28條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陳太太」、甲○○等共同基於行使刑法第213 條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經丙○○、李明輝得鍾嘉仁(均另經本院審理中)應允後,於93年9 月3 日安排被告遷入高雄縣鳥松村大埤路29-111號5 樓鍾嘉仁轄區後,甲○○於93年9 月20日透過丙○○、李明輝請託鍾嘉仁協助辦理不實對保手續,被告於93年9 月21日前往大華派出所,並將戶口名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相關資料交鍾嘉仁,鍾嘉仁明知被告實際上從未居住於設籍之上址,本應負起詳查確認保證人確實設籍且人係居住於設籍處之職務,然鍾嘉仁竟承前犯意,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其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逕於「保證書」上屬於其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屬實」外且加註「經查該員住該上述地址」「經查該原住上述地址無誤」,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被告而行使,被告持以申請崔紅梅來台,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231 條第1 項幫助妨害風化罪嫌。其辦理結婚登記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4 條之不實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崔紅梅來台係要賣淫,伊也不清楚綽號「小黑」之人有賄賂員警之情等語。經查:

⒈依據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24 頁),被告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與崔紅梅結婚登記之相關事宜,是公訴人認被告有辦理與崔紅梅結婚登記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4 條之不實文書罪嫌,尚有未洽。

⒉公訴人以甲○○、丙○○等人之監聽紀錄及保證書等資料認被告涉有刑法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幫助妨害風化罪嫌。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甲○○等人有聯絡辦理對保事宜及甲○○有透過丙○○、李明輝請託鍾嘉仁協助辦理大陸女子崔紅梅對保手續暨乙○○於93年9 月22前往大華派出所向鍾嘉仁辦理對保手續等事宜,然此均無法率爾推認被告知悉崔紅梅來台之目的係為賣淫,及被告知悉鍾嘉仁因收受丙○○轉交之甲○○賄賂金,而故意在其職務有權製作之保證書「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屬實」、「經查該員住該上述地址」「經查該原住上述地址無誤」等不實內容。

⒊再者,觀之甲○○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證詞,均未證稱被告辦理崔紅梅來台相關事宜時即知悉崔紅梅係為來台賣淫或是被告至大華派出所辦理崔紅梅對保事宜時,渠等有告知被告關於辦理對保事宜之員警鍾嘉仁因有收受賄賂,故鍾嘉仁在辦理對保事宜時,有故意在保證書上登載不實內容等語。丙○○證稱:「(甲○○色情集團及黃和興有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你有無協助辦理對保等手續?你是否明知甲○○色情集團及黃和興是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台從事賣淫?)有的,我知道甲○○色情集團及黃和興有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該等大陸女子辦理來台之相關手續中,我本人有協助辦理對保手續,我也有介紹警察同事辦理對保手續」、「主要的目的是要透過我請該管區警員幫忙,在辦理對保手續時,速度快,不要刁難,另外大陸女子抵台後,到派出所向管區警員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因為假結婚對象要完成對保、設籍、流動戶口登記及加簽等手續,需要管區警員配合包庇,由於我曾事先徵詢大華派出所員警李明輝可否協助找管區員警鍾嘉仁幫忙,經李明輝回覆鍾嘉仁同意後,我才告訴黃和興可將大陸女子設籍於山水大廈,並辦理對保、設籍及流動戶口登記等手續」、「‧‧‧鍾嘉仁係如何幫忙黃和興辦理人頭丈夫設籍之虛偽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我僅是居間聯繫,實際狀況我並不清楚」、「鍾嘉仁共計為甲○○辦理假結婚夫妻虛偽對保2 件,分別為‧‧‧人頭丈夫乙○○申請大陸籍配偶崔紅梅來台‧‧‧」等語(見94年3 月23日、94 年4月29日、94年6 月24日、94年7 月6 日調查局筆錄,附於94年度偵字第6019號卷A 第93頁、第249-250 頁、第300 頁、第367 頁)。甲○○證稱:「來台之大陸女子都是由台灣之經紀人尋找台灣男子擔任假結婚之人頭,經紀人會向我表示引進大陸女子後要將該女子寄放在我經營之夢思嬌應召站擔任應召女郎,我就會安排辦理假結婚夫妻在台設籍、對保、辦理流動戶口等,並與設籍地點之管區警員取得聯繫,經管區警員同意後辦理假結婚夫妻之設籍事宜‧‧‧」、「‧‧‧由於假結婚之人頭丈夫及大陸女子都是由經紀人安排,他們的姓名我都不清楚,而虛偽辦理對保都是透過丙○○安排‧‧‧」、「從事色情經紀人行業都不輕易透露真實姓名給他人,『陳太』‧‧‧等人真實姓名都沒有告訴我,在案發以後我將電話簿撕毀,無法聯絡到他們」、「‧‧‧崔紅梅確係經紀人『陳太』自大陸引進來台賣淫女子,乙○○則是經紀人『陳太』找來充當人頭丈夫之男子,乙○○申請崔紅梅來台於大華所辦理對保,亦是經紀人『陳太』委託我透過丙○○安排乙○○申設戶籍所在之管區警員鍾嘉仁虛偽辦理對保‧‧‧」等語(見94年5 月10日及94年6 月30日、調查局筆錄,附於94年度偵字第10854 號卷第1 頁、第3頁、第4 頁第235 頁)。觀之甲○○及丙○○之證詞,渠等均未與被告接洽過,而公訴人亦未提出綽號「陳太」或「小黑」之人有告知被告崔紅梅來台目的係為賣淫,或渠等有告知被告關於鍾嘉仁有收受賄賂,而會在辦理對保事宜時,故意在保證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之證據,故此,要難以甲○○及丙○○之證詞,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2 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