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7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後各毛重零點伍捌公克、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後各毛重零點伍捌公克、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71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路103 之8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止,同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下方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1月18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西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後毛重各為0.58公克、0.16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2 包,經送驗後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後毛重各為0.58公克、0.16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502-36 號)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足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皆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亦經多次遭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惡習已深,無法自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毛重各為0.58公克、0.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