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989 號、第19070 號、第19191 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鯨鯊肉柒拾肆桶(總重參仟玖佰伍拾玖公斤),沒收之。
丙○○、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參年,並均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鯨鯊肉柒拾肆桶(總重參仟玖佰伍拾玖公斤),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55 條之11第2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丙○○、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前於95年11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依辯護人之請求,經本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均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並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係高雄籍「勝財皇號」(編號為CT4 —002170號)漁船船長,丁○○及丙○○則為該漁船上之船員,渠等基於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 年7月3 日13時50分許,駕駛「勝財皇號」漁船自高雄縣蚵子寮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後,於同年7 月3 日至7 月10日出海期間之某日,在恆春西南方外海,捕獲鯨鯊2 尾,並於船上宰殺切塊後,以方形塑膠桶裝箱共計74桶,總重3959公斤。嗣於同年7 月10日18時50分許,自高雄縣蚵子寮漁港安檢所報關入港,而私運上開總重逾1,000 公斤之管制物品即總重3959公斤已肢解之鯨鯊魚肉74桶進入台灣地區。迨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市機動查緝隊、第六巡防區第52大隊會同蚵子寮漁港安檢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警員共同上船實施安檢勤務,當場扣得上揭私運之管制進口物品鯨鯊魚肉74桶,共計3959公斤。
三、證據:
(一)國立台灣海洋大學95年7 月20日海漁字第0950006618號函及95年8 月4 日海漁字第0950007200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 份。
(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5年8 月7 日高普進字第0951013767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
(三)梓官區漁會供銷課7 月份費用明細表、漁業執照、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紀錄、船員姓名表、進出港檢查表、進出港申請書各1 紙及船員資料卡3 張。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扣案之鯨鯊肉74桶(總重3959公斤),沒收之。
(二)被告丙○○、丁○○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4 月,均緩刑3 年,並均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扣案之鯨鯊肉74桶(總重3959公斤),沒收之。
五、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