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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0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4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褫奪公權2 年確定,於民國82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前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25日;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接續上開各罪執行,於87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1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處遇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5 月11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5年8 月初某日,在其高雄縣路竹鄉○○路332 號住處附近之王爺廟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1 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後,於同年月3 日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其住處前攔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8 月1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戒治處遇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5 月11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各罪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87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1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06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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