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4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未戒除毒癮,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8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71巷5 號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0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然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詎仍再犯本案,敗壞社會風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