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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89號

遺棄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明富王淑惠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7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被告
乙○○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均自民國玖拾陸年陸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乙○○因遺棄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前段遺棄致死罪,罪嫌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95年11月3 日執行羈押,並於96年2 月3日、4 月3 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甲○○、乙○○所涉犯行,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認定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 項之遺棄致死罪、第354 條毀損等罪,罪刑明確,而以95年度訴字第378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5 月(尚未確定),被告2 人所犯其中遺棄致死罪係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法定羈押事由,前羈押原因(有勾串共犯之虞),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已不存在,然本件被告2 人既均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尚符合其他羈押原因,且判決有罪,衡諸一般國民日常生活經驗,實難期待被告2 人得順利於訴訟終結後接受上訴審之審理或刑罰之執行,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96年6 月3 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犯嫌重大,所犯又係重罪,遽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不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89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遺棄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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