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7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 年度毒聲字第4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 88 年度毒聲字第9233 號、89 年度毒聲字第 4927 號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 年度戒毒偵字13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5 年 9 月 1 日上午 7、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 43 號 2 樓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縣鳳山市○○街 166 號),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上午 11 時 55 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 95 年 9 月 1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15-031 號)、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1 頁、95 年度毒偵字第 7676號偵查卷宗第 18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 年毒聲字第 4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分別以 88 年度毒聲字第 9233 號、89年度毒聲字第4927號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 90 年 12 月 14 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51 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