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1.27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含海洛因殘渣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惟因停止戒治期間未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尿液檢驗,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 月2 日強制戒治期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5 年8月10日凌晨0 時0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內,施用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8 月9 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1.27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含海洛因殘渣香煙1 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凱旋醫院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且上開查獲之粉末經檢驗結果為海洛因(淨重1.27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523012610 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上開查獲之香煙1 支經檢驗結果,亦有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03─325 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1.27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及其包裝袋只,含海洛因香煙1 支,均應整體視為為第1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