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4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32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8721、87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67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 月7 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停止戒治,嗣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大樹鄉○○○路128 巷152 之4 號住處內,將少許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以每2 、3 天施用1 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先後於95年9 月26日上午11時42分許、同年10月3 日上午11時25分許及同年10月24日上午11時24分許,分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3 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10月24日編號KH2006A0000000號、11月9 日編號KH2006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67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2年1 月7 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停止戒治,嗣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毒品施用者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再犯率高,且施用次數、重量通常與施用毒品期間成正比,各次施用毒品之間隔愈趨密集,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施用毒品應為「集合犯」甚明。復刑法刪除第56條之修正理由第4 點,同認吸毒犯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度評價情形,可以實務補充解釋方式,發展「包括一罪」構成單一犯罪情形,以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亦同斯旨。本件被告前經送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對毒品依賴性,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自承其於上開期間內之施用頻率係每2 、3 日即施用1 次,足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係基於施用者單一意思而反覆實行,又行為模式相同,應認有常習、依賴性之施用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其數行為得以強行割裂,又侵害法益亦屬單一,在法律評價上,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原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95年10月3 日採尿前末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然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8721、8722號)及他次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煙毒、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 年1 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 年4 月,嗣經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既已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戒治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本次施用期間非長,及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