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溫三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字第三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圖不法利益,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概括犯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受蘇文慶(已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代價,委託填補因受水災而坍塌之土地,而在蘇文慶、李慶春所共有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二八五-一地號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回填工作,先將上開地段靠近河堤旁坍塌部分土地數處,挖掘深坑,連續於同年月起共四天,累計十餘車次,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不詳處所,受打牆工人李瑞堂之委託,以每車一千元之代價,代李瑞堂清除其所拆卸摻雜有磚塊、水泥塊、塑膠袋、鋼筋、木板等雜物之建築廢棄物,且以每車二百元之代價向蘇文慶收取載運費用,將該建築廢棄物載至上開地號土地,並填入所挖掘之坑洞內,最後再覆蓋原先掘起之土方(即以建築廢棄物進行填補河堤旁之土地,並整平該處土地)。
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正進行回填建築廢棄物之際,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會同環保警察前往埋伏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連續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連續於九十年十二月起共四天,累計十餘車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作為(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四行),而以連續犯論擬(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至十一行、第一頁主文第二項),其法則適用核有未當。㈡、科刑之判決書,其主文、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倘有齟齬,或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均屬判決理由矛盾,若事實有所記載,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同法所謂處理,則有三類型態,一為中間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為最終處置,乃謂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為再利用,則係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甚明。是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受打牆工人李瑞堂之委託,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代李瑞堂清除其所拆卸……之建築廢棄物」、「將前開建築廢棄物載至前開地號內,並填入所挖掘之坑洞內,最後再覆蓋原先所挖掘起之土地」(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一至三行、第三頁第一行),前者係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後者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乃原判決主文僅表明關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一節,置「處理」部分未論,自有判決主文與事實記載不相適合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係摻雜有磚塊、水泥塊、塑膠袋、「鋼筋」、木板等雜物之建築廢棄物(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行),但於理由二-㈠內,則謂為磚塊、水泥塊、木板、「紙板」及塑膠袋(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一行),理由二-㈡內,復謂為水泥塊、磚塊、「麻布袋」(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行),理由二-㈣內,另謂係大型塑膠袋類、「紙箱」、「鋼筋」(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七行),先後齟齬,其中「鋼筋」部分,更未見於卷附現場照片之內,原判決竟稱係依該照片顯示而為認定(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二行、第六頁倒數第九行);再理由二-㈣末段及㈤關於回填廢棄物部分之說明,似屬行為是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罪之範疇(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一行、第七頁第一至三行),無論是否因沿用第一審判決,而誤將應屬於第一審共同被告蘇文慶部分之理由說明,仍予留用所致,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其事實欄既記載上訴人受蘇文慶以每日「六千五百元之代價,委託填補前開土地,即在前開蘇文慶、李慶春共有地號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回填工作」(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五、六行),竟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不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失,況其未詳加認定此部分有無與蘇文慶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致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正確之判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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