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396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11日13時許,在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09 之3 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插入戊○○所有車牌號碼OJF-201 號重型機車電源鎖,啟動機車駛離現場,竊得後供己騎用。
二、丁○○於95年11月13日8 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TEG-47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72號前時,見丙○○隻身步行,認有機可乘,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右後方駛近丙○○身旁,乘丙○○不及防備時,搶奪丙○○所有提於手中之黑色女用手提包1 只(內有新台幣5,000 元、NOKIA 牌手機1 支、信用卡4 張、汽車行照1 張、好市多會員卡2 張、印章1 個、化妝包1 組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手提包及其他物品則藏在其高雄市○鎮區○○街121 號4 樓住處房間內。
三、丁○○於95年11月16日12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車牌號碼OJF-201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文橫路口之際,因見乙○○隻身步行,認有機可乘,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右後方駛近乙○○身旁,乘乙○○不及防備時,搶奪乙○○所有拿於手中之黑色皮夾1 只,得手後,立即加速離開,嗣因乙○○大喊搶劫,為民眾發現,立即追趕丁○○,丁○○騎乘機車逃逸至滇池街時,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跌倒後逃至復興三路時,為在後追躡之民眾林啟瑞當場逮捕,交由據報到場之警方處理,警方當場扣得上開黑色皮夾1 只及丁○○所有用以竊取車牌號碼OJF-201 號重型機車鑰匙1 支,並再由丁○○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房間起出前開丙○○之手提包等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丙○○、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經證人林啟瑞於警詢中證述無訛;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10張紙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分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前科,又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搶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甚為良好,且不法取得之財物大部分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實害已有減低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鑰匙1 支,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