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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洪乙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5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0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零點壹零玖公克,檢驗後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零點壹零玖公克,檢驗後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2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27 號於95年5 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5 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村○○○街1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1月6 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路與鐵道北路口為警查獲,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1 包(檢驗前0.109 公克,檢驗後0.082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2日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對照表各1 件(見偵查卷第37、46頁)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0.109 公克,檢驗後0.082 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12月4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件(見偵查卷第49頁)附卷可參。上揭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27 號於95年5 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㈢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由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施用次數非多、時間非長,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此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0.109 公克,檢驗後0.082 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12月4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件(見偵查卷第49頁)附卷可參,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乙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57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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