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9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 月23日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月初某日起至94年11月25日下午4 時許,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橋頭鄉○○村○○路黃內巷15號住處、高雄縣橋頭鄉○○村○○路上之墓地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約每日施用海洛因2 次。嗣於94年11月25日晚間6 時20分許,為警於其上開住處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足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 月23日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1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惡習已深,無法自拔,非入監服以較長之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