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12月23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3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1月3 日某時,在高雄市○○○○路8 之2 號旁空地廢墟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4年11月4 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空地查獲,並經乙○○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施用海洛因毒品代謝而出之嗎啡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1月14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12月23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其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以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逕依修正前同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遭查獲時,雖在前開廢墟地面扣得針筒1 支及空夾鍊袋2 只,惟除被告否認該針筒等物為其所有外,因其自承係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衡情並無使用針筒之必要,參以被告係與案外人林智世同遭查獲,而林智世遭查獲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施用海洛因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該起訴書1 紙存卷可參,又該針筒及空夾鍊袋等物,既係遭扣於林智世前開案件項下,堪認該針筒及空夾鍊袋等物,應與林智世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應於該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