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117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駕駛車牌號碼7258-DX 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7252-DX 號自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94毫克,甚且行駛車輛行徑偏離常軌並逆向行駛,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見警卷刑法第185 之3 條測試觀察紀錄表),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足認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且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職業為銀行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