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起補充記載:「甲○○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警方報案,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願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敘明:「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組警員坦承肇事,有該大隊詢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2 頁及本院卷), 其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考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未遵守交通規則,竟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其受有如附件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並造成其身體之傷害,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疏失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組警員坦承肇事,有該大隊詢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2 頁及本院卷), 其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 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符合自首之事實,漏未記載,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