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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原名沈家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4 行「翌(10)日」應更正為「翌(11)日」,第5 行「地34號」應更正為「第34號」。(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所引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屬贅載,應予刪除,又第2 行「10日0 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日2時15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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