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下列事項為更正、補充:
(一)更正上開犯罪事實欄內所示如下:
(1)第1 行內之「鳳山某公園飲用啤酒後」更正為「鳳山市○○街路邊某處飲用啤酒」。
(2)第2 行內之「竟仍騎乘車號‧‧‧」更正為「竟仍於95年9 月3 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號‧‧‧」。
(3)第4 行內之「於翌日凌晨1 時20分許‧‧‧」更正為「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
(4)第5 行內之「撞擊由張兆煌所駕駛」更正為「撞擊由張照煌所駕駛」。
(二)並補充記載: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於上開時、地引酒後駕車經警查獲之事實。
(2)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3)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於95年9 月3 日凌晨1 時58分許,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00毫克,依上旨所述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附卷可稽。
(4)上開被告服用酒類後因控制車輛能力降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而於上開時地撞擊由被害人張照煌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肇事,業據被害人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在駕駛肇事原因應為自身注意能力降低,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甚明,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服用酒類後因控制車輛能力降低,而肇事撞擊上揭車輛,因對方車輛車速不快,而幸未釀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財產上的損失,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被告資力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係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以喚醒其尊重交通往來行安及保障自己生命、健康,俾避免日後發生不幸,用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
95 年 度偵字第233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