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於94年11 月22 日晚間7 時2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Y7-977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行經該路近11 之1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不佳,致撞擊由黃柯金葉所騎駛、適亦行經該處之WBT-446 號輕型機車,黃柯金葉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各1 紙;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
⒋現場照片20張;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猶不知警惕,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車輛,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確已造致車禍事故並使他人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