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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於94年11 月22 日晚間7 時2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Y7-977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行經該路近11 之1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不佳,致撞擊由黃柯金葉所騎駛、適亦行經該處之WBT-446 號輕型機車,黃柯金葉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各1 紙;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

⒋現場照片20張;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猶不知警惕,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車輛,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確已造致車禍事故並使他人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6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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