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9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9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1.23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未能切實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浪費司法資源,反省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險非切,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認被告犯後不思悔改欺騙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後拒不履行條件,企圖卸責且浪費司法資源等情,求處有期徒刑6 月,然本院認為被告就其公共危險犯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罪,其犯行明確,尚難以被告未切實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而認定其企圖卸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