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5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固於民國95年4 月27日清晨6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789-GH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隆東路口,經警攔停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7毫克。惟承辦員警後以異議人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業逾每公升0.55毫克,顯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由,將異議人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並於95年5月30日對異議人提起公訴,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所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自不得再就同一酒後駕車行為,重複對異議人處以行政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意指國家之權力行使應受限制,任何人不能因為其單一之行為,受到國家機關重複之處罰。其中,所謂之「一事」,乃係指單一之義務違反行為;另所謂之「二罰」,則係「目的」、「種類」均相同之處罰,依前開意旨,在刑罰(狹義,未兼及保安處分)與行政秩序罰競合之情形,刑罰吸收行政秩序罰之罰鍰處分(蓋二者之目的,俱係對行為人違反禁止或誡命規範之應報,而刑罰中之「罰金」與行政秩序罰之「罰鍰」,二者均屬對行為人施以之財產罰,種類相同固不待言,然屬刑罰最輕本刑之「罰金」,既已得吸收「罰鍰」,則其他種類之本刑,更當然得以吸收「罰鍰」,也屬至明之理),而罰鍰以外之行政秩序罰,因另有其他管制目的,自非不可與刑罰併存,此亦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所由設也,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95年4 月27日清晨6 時5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隆東路口時,經警攔停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7毫克,而以異議人顯已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由,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字第裁80-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2315 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自足認定。
㈡異議人單一酒後駕車之義務違反行為,既遭移送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異議人即有遭受刑罰處分之虞(縱日後遭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也可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課以罰鍰),則依前開關於刑罰吸收之罰鍰處分所述,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重複裁處罰鍰至明,原處分機關卻猶裁處異議人4 萬9,50 0元之罰鍰,自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