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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4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4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6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罰鍰之部分撤銷。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固於民國95年5 月11日夜間0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H-6597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駛,且斯時並經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成分為123 mg/dl (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約每公升0.615毫克),而為警查獲。惟承辦員警既以異議人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業逾每公升0.55毫克,顯已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由,於同日將異議人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自不得再就同一酒後駕車行為,重複對異議人處以行政罰,詎承辦員警不察,竟猶仍開單舉發,致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新臺幣(下同)4 萬9,500 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顯然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意指國家之權力行使應受限制,任何人不能因為其單一之行為,受到國家機關重複之處罰。其中,所謂之「一事」,乃係指單一之義務違反行為;另所謂之「二罰」,則係「目的」、「種類」均相同之處罰,依前開意旨,在刑罰(狹義,未兼及保安處分)與行政秩序罰競合之情形,刑罰吸收行政秩序罰之罰鍰處分(蓋二者之目的,俱係對行為人違反禁止或誡命規範之應報,而刑罰中之「罰金」與行政秩序罰之「罰鍰」,二者均屬對行為人施以之財產罰,種類相同固不待言,然屬刑罰最輕本刑之「罰金」,既已得吸收「罰鍰」,則其他種類之本刑,更當然得以吸收「罰鍰」,也屬至明之理),而罰鍰以外之行政秩序罰,因另有其他管制目的,自非不可與刑罰併存,此亦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所由設也,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5年5 月11日夜間0 時25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路之際,經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成分為123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約每公升0.615 毫克),致遭警以異議人顯已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由,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交警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88 號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刑事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自足認定。

(二)異議人單一酒後駕車之義務違反行為,既遭移送予檢察官偵辦,異議人即有遭受刑罰處分之虞(縱日後遭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也可再依行政罰26條第2 項規定課以罰鍰),則依前開關於刑罰吸收之罰鍰處分之所述,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重複裁處罰鍰至明,原處分機關卻猶仍裁處異議人4 萬9,500 元之罰鍰,自有違誤,異議人以此部分之行政處分業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及「一事不二罰原則」為由,聲明異議,係屬有據,本院爰依法將此部分予以撤銷,而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因異議人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12月之行政處分(理由詳下述),是以本院就此部分,不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避免誤認;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為因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而於該條例第10條所為之修正,雖自95年7 月1 日方開始施行,惟「一事不二罰原則」係屬法治國基本原則,業如前述,行政機關本應予遵行,不因法令修正在後,甚或別有相異規定而有別,均併指明。

(三)另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及承辦員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場所為之移置保管該汽車之即時強制處分部分),此部分之裁處,乃意在禁止行為人「日後」接(繼)酒醉駕車,與刑罰、行政秩序法之罰鍰處分,在性質上係屬對行為人「先前」違反禁止規範行為之應報,有所不同。吊扣駕駛執照之裁處既別有管制目的,揆諸首開說明,自得與刑罰、行政秩序法之罰鍰處分併存,異議人謂此部分亦係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予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就此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4 萬9,500 元罰鍰之部分,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院爰依異議人之請求,將此部分之裁處撤銷;至就吊扣駕駛執照之裁處,因別有管制目的存在而尚無違誤,故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乃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41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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