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74 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洪碩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74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5年6 月29日高監自裁字第80BO0000000 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一(聲明異議狀)。

二、按: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修正後,上開罰鍰及違規記點之規定不變,但該條例第53條增訂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且若受處分人罰鍰不繳納時,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65條第1項3款,僅規定「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而刪除原本該條項款有關「吊扣駕照」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6月5日違規,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29日裁決,亦即違規及裁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修正及施行。為此先就「聲明異議時,本院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敘明如下。

2、94年2 月5 日公布並於95年2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亦即採「從新從輕」原則。但行政罰法之「從新」係指違反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換言之,「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後之時點」,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蓋因行政罰之裁處,係行政處分之一種,而其後訴願先行程序、訴願、行政訴訟等,均屬對行政罰裁處之救濟程序,其主要功能在審查原行政罰裁處之合法性或合目的性,容或有自為決定或裁決之作為,亦屬對原行政罰裁處之糾正。至於「刑事刑罰」則係經起訴或自訴後,由法院居於裁判者地位予以判決論罪科刑。二相比較,可知行政法院與刑事法院之角色及功能均不同。況且,若認「從新」的時點包括到「訴願、行政訴訟時」,不僅易啟受處分人僥倖之心,任意提起救濟,以待法規變動;亦將使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基準往後移,立論將欠一貫。因此,行政罰法立法時,乃有意仿效奧地利立法例,規定「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參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年10月第65、66頁)。稽諸上開說明,依據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關於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部分,仍應依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91號裁定、95年交抗字第88號裁定,亦同採此見解)。

三、經查,異議人於95年6月5日經舉發違規之現場位置,約如附件二之簡圖所示,此經異議人自承及證人林進祿(舉發之員警)證述在卷。又當日林進祿所站立之位置,確甚難看清楚簡圖上A號誌之燈號,實際上林進祿亦未看到「異議人駕車通過A號誌時,該號誌究竟是紅燈、黃燈或綠燈」等情,亦經林進祿證述在卷。至於異議人雖辯稱其駕車通過A時,A號誌正好由綠燈轉換為黃燈云云,然:

1、A到B點約相距10公尺左右,此經異議人自承在卷,林進祿亦證稱:其係於異議人之自小客車由東向西行抵C處,並將車頭轉北欲轉入楠梓路時,才看到異議人駕駛之小客車等語,則A到C之距離應僅約12、13公尺。本院調查時,異議人既稱:「我時速不快,我看照後鏡後面有無機車要直行,但是當時沒有機車要直行,且車流量不大,我從過了紅綠燈之後,車速不快,但直到彎入楠梓路車子是沒有停下來情形」、「我過紅綠燈時,時速約20公里,過了之後也是20公里,直到轉入楠梓路」等語,林進祿亦證稱:「(在土庫路上面,是否有機車東往西方向直行,以致異議人的轉彎車須禮讓的情形?)這點我不記得。當時車流量不大,該處很少有車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為再過去一點點就沒有路。」等語,則縱依異議人所稱之車速(即時速20公里,每秒約5 點6公尺),及「車流量少,實際上亦無禮讓土庫路上之機車直行及停車」等行車狀況,堪信「異議人之小客車通過A後,到達B處,甚至到達C處,僅約需2 到3 秒鐘」。

2、然林進祿業已證稱:「我們看到異議人的車子時,他是行進並直接轉彎,並沒有停止後再行進的情形,且當時楠梓路已經是綠燈」、「黃燈一般是3 秒鐘、、在土庫路變成紅燈之後,約經過3至5秒鐘,楠梓路才會變成綠燈,所以該路口會有3至5秒鐘的時間,燈號都是全部紅燈,該路口也是這種情形。」等語,故「由A號誌變為黃燈算起,直到楠梓路上號誌由紅燈變成綠燈之時止,至少約有6 至8 秒」。況且林進祿並證稱:「我們攔查闖紅燈車輛,都是在變燈後4 、5 秒才開始攔」、「我最初看到異議人車子時,楠梓路變綠燈多久我不確定」等語,則應係「A之號誌變為黃燈後,至少約6 至8 秒,甚至11至13秒(即6 或8 秒,再加上5 秒)」後,「林進祿才見到異議人之小客車抵達C點」。

3、綜上所述,由A到C僅需約2 到3 秒,而員警應係在A變為黃燈後約10餘秒(如上所述)才見異議人之車抵達C 處,則足見「異議人車行通過A號誌時,該號誌應早已轉換為紅燈」無訛。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74 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