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1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7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 月16日7 時46分許,騎乘YAH-916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建國高速西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
二、經查:
㈠依88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自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認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原則上仍應由行政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此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自89年7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亦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益得其徵。又道路交通案件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綜合以上,行政處分機關就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是無論舉發機關以何種方式舉發違規,均應由行政機關就違規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站95年5 月15日所為之處分係以原舉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3 月16日高市警交字第B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大隊之舉發照片1 張為據,然觀該照片固有異議人所騎乘之YAH-916 號機車通過該交叉路口,惟照片中該機車當時尾隨於車陣中,車陣有長達10餘台以上之自小客車及機車綿延行進中,且舉發違規之照片上機車則早已通過該路口前之停止線,是縱照片旁之人行標誌為紅燈,實難據員警所採證照片,即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舉發員警係處分機關手足延伸之性質,更不足期待為不同於舉發意旨之陳述,且人之供述容易受環境影響而誤認記憶為真,是認本件即無再詢問舉發員警之必要,同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交通異議事件並無證據得證明異議人確有如處分機關所指違規行為,參酌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既未盡舉證責任而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