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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6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69號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原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對異議人甲○○○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6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定有明文。準此,抗告權人原則以訴訟之當事人為限,雖非當事人,亦必須係受裁定之對象,始有提起抗告之權利。非抗告權人之人而提起抗告,其抗告之主體即不適格,抗告為不合法,原裁定之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茲查本件交通事件裁定,乃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不服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民國95年11月8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ZDC037661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是上開裁定之受裁定對象乃原異議人甲○○○,縱對原裁定不服,亦僅能由受處分人即原異議人甲○○○聲明異議,茲乙○○並非抗告權人,竟以自己之名義對本院上述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抗告即欠缺抗告主體之適格,其抗告為不合法,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駁回其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69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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