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於90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9 月19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5-74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屏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村○○○路與民順街口時,貿然向右駛入同向機車道上,適與自鳳屏一路同向直行,由乙○○所騎乘其後搭載朱富誠之車牌號碼CR8-263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乙○○、朱富誠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多處擦傷、左肩雙手與左膝多處挫擦傷(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朱富誠雙手擦傷(此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對乙○○、朱富誠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加速駛離逃逸,適有在場之乙○○記下甲○○之車牌號碼,並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過失致他人傷害後駕車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依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則僅將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認係累犯,則本件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而言並未較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按法律既有變更即應比較新舊法何者對於被告較有利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縱比較後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然此乃作為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之依據,並非有此情形即得不予比較新舊法而無刑法第2 條之問題)。審酌被告因過失致擦撞被害人所駕駛車輛而肇事,且明知開車肇事後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固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