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96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6 月30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735-JM (起訴書誤載為3755-JM)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0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路與公園二路交岔口,於左轉公園二路之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KW2-163 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高雄市鹽埕區○○○路西向東方向行至該處,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地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因閃剎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致甲○○、丙○○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手肘、左膝蓋及左腳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丁○○明知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肇事致甲○○、丙○○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予以必要之救護,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甲○○、丙○○記下車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阮綜合醫院95年8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有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生車禍事故後,未予停車察看並給予必要之救助而擅離現場,實有不該,惟其因肇事後一時失慮,而擅離現場,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及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