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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7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77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39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係貨車司機,以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 月1 日17時許飲用酒類後(未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駕駛車牌號碼8M—9930號之自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駕駛本件貨車途經該路段267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上開路段之雙黃線逆向行駛,遂撞擊騎乘車牌號碼WJO —866 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適行經該處之林麒棟,致林麒棟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開放性骨折、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甲○○立即撥打「119 」電話報案並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蔡再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惟林麒棟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5年1 月2 日17時52分死亡。據報處理之交通隊員警於案發後對甲○○施以酒精呼氣測試,結果係0.24MG/L,始悉前情。案經林麒棟之妻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附件所示之物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本件貨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致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酒後駕車(未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致撞擊被害人林麒棟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

五、被害人林麒棟係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因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開放性骨折、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而於95年1 月2日17時52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偵查卷所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可憑(見95年相字第38號卷),足認被害人林麒棟因本案車禍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被告甲○○係職業貨車駕駛人,以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本件係肇事人親自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蔡再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另在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於事故現場後方約100 公尺處,應豎立明顯標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駕車行駛,而於事故發生後更應豎立警告標誌,而被告於肇事後之約6 小時後酒精濃度經警測定猶為0.32毫克,則足證被告於肇事時,體內酒精濃度,更高於前開測定值。且依當時情形,高○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竟於酒醉駕車,發生翻覆後又未豎立警告標誌,致因當時道路視線不良,而致後方來車追撞肇車禍使被害人沈○和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交上易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雖有酒後駕車行為,然其酒精呼氣測試結果係0.24MG/L,依上開說明,被告甲○○之酒測值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不得駕車之規定,爰不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而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甲○○涉犯95年度偵字第1739號案件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另依照告訴代理人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關於傳喚證人丙○○,欲證明被害人林麒棟案發時有無攜帶安全帽、有無違規等情,證人丙○○並非目擊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人,係因被害人林麒棟出門購物未返家,證人丙○○出門找尋始知本件車禍,對於被害人林麒棟有無違規情事無法證明,而被害人林麒棟有無攜帶安全帽,與被告甲○○是否涉犯業務過失犯行無涉,故無傳喚證人丙○○之必要;至於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調取被告甲○○駕車肇事記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分記錄,僅能得知被告有無受過行政罰鍰之歷史,然依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除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外,被告甲○○尚無其他刑案經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因認告訴代理人上開聲請與認定被告素行部分無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本件貨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濃度全部揮發,逕自駕駛本件貨車上路,提高交通事故發生機率,並於肇事地點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致肇事,與被害人林麒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麒棟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林麒棟家屬遭受重大之精神上痛苦,實屬不該,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與被害人所定之和解期日竟未到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資料1 份在卷可查,惟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7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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