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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49 號),本院受理後 (95年度簡字第3005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戊○○之父己○○ (已歿,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 (下同)95 年1 月間某日,向舊貨商「文貴行」購買引擎號碼SB10BG102462號報廢輕型機車後,戊○○為供自己騎用並避免遭警取締,乃於95年1 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村○○路某處,以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兇器 (未扣案), 拆卸甲○○所有停放該處之TA2-559 號機車之車牌1 面,竊取得手後,將之懸掛在上開買得之報廢輕型機車上。嗣因發覺上開TA2-559 號機車車主甲○○係友人之親戚,惟恐使用該車牌會遭發覺,己○○乃再於95年1 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乙○○高雄縣阿蓮鄉○○路744 號住處前,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乙○○使用之車號VVJ-160 號輕型機車車牌1 面,並旋懸掛在上開買得之報廢輕機車上,而將車號TA2-559 號車牌藏放在機車置物箱中。嗣於95年4 月19日晚上8 時30分許,戊○○騎乘上開懸掛車號VVJ-160 號之機車,行經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120 號附近時,為警察覺可疑而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VVJ-160 號、TA2-559 號機車車牌各1 面。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陳述、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另被害人甲○○已於警詢中表明不願對被告戊○○提出告訴,是其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之時,衡情亦無虛偽作假之動機及情事,是以,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認可資料 (TA2-559 號)、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TA2-559號)、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TA2-559號)各1份,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TA2-559號機車車牌係伊在高雄縣阿蓮鄉○○村○○路某處拾獲,並非竊取的等語。經查: (一)上 開TA2-559 號車牌係被害人甲○○將機車停放在高雄縣阿蓮鄉○○村○○路某產業道路處,於95年1 月26日23時35分許發覺失竊,此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認可資料 (TA2-559 號)、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 (TA2-559 號)、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 (TA2-559 號)、 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資為憑。 (二)證 人甲○○於本院95年6 月12日調查時證稱:TA2-559 號機車是伊在騎用,伊住鳳山,但是常去路竹鄉拜拜,伊都先坐客運到阿蓮,然後騎機車去拜拜,機車平常都放在阿蓮朋友處,是阿蓮朋友打電話通知伊車牌被拔走,伊朋友當晚去領工錢,回家時發現就馬上打電話通知伊等語 (見當日審判筆錄); 證人丁○○於本院95年10月17日審理時亦證稱:伊認識甲○○,甲○○的機車都放在伊家蓋房子的地方,伊家在高雄縣阿蓮鄉○○村○○路蓋房子,該處晚上很少有人出入,伊有出去工作有時一星期回來一次。有次伊工作回來沒有看到車牌,就和甲○○一起去報案等語相符 (見當日審判筆錄)。 依其二人之證述情節觀之,證人甲○○停放機車之處所,平日少有人跡,依一般社會經驗,自容易遭宵小之輩乘機竊取財物。本院復審酌被告戊○○於警詢時坦承其自95年3 月初起即騎乘上開報廢輕型機車,苟上開輕型機車未懸掛車牌,本有隨時遭警取締罰款之可能,被告戊○○為免遭警罰款,自有積極尋覓車牌之動機。且被害人甲○○報案遭竊之內容,僅有車牌遺失,衡諸常情,行竊之人既已下手行竊,絕無捨價值較高之車輛本身,單獨行竊車牌之理;再者,苟行竊之人確有單獨行竊車牌之必要 (如與被告戊○○有相同需求之人), 又怎可能於行竊後將之棄置路旁,而由被告戊○○拾獲?是以,本院認被告戊○○已有機車使用,惟欠缺車牌,而上開TA2-559號車牌車牌復為警在其騎乘前揭報廢之輕型機車時當場查獲,足認上開TA2-559 號車牌確被告戊○○竊取而來,其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證 人甲○○於本院95年6 月12日調查時證稱:伊那部機車買來不超過2 年,伊並不常常騎,從來沒有發現車牌有鬆動的情形等語 ( 見當日審判筆錄), 衡諸社會生活經驗,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既無鬆動之情形,苟非使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從將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TA2-559 號車牌拆卸下來,足見被告戊○○應係以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兇器 (未扣案), 拆卸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車牌而竊取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竊盜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僅因騎乘機車欠缺車牌而竊取被害人甲○○之機車車牌,犯罪之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害人甲○○之機車車牌已尋獲,其所受之損害已有彌補,被害人甲○○亦表示不願追究,惟被告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戊○○犯竊盜罪使用之不詳兇器,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其父己○○ (已歿,為不受理判決)另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於於95年1 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被害人乙○○高雄縣阿蓮鄉○○路744 號住處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乙○○使用之車號VVJ-160 號輕型機車車牌1 面,並旋懸掛在上開買得之報廢輕機車上,因認被告戊○○亦涉共同竊取VVJ-160 號機車車牌之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五、公訴人認被告戊○○涉共同竊取VVJ-160 號機車車牌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告訴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認可資料 (VVJ-160 號)、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VVJ-1 60號)、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 (VVJ-1 60號)等 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車牌是伊父親己○○撿來交給伊掛在車上的等語。經查: (一)同 案被告己○○於95年4 月19日警詢時即供述:「這車牌 (VVJ-160 號)是 我撿來的。」、「我已經忘了在何時何地拾獲的了。」、「是我兒子戊○○懸掛上去的。」、「我沒告訴他這車牌如何得來,他應該不知道車牌來源。」、「當初我因沒整理好,所以沒交給警方,所以我兒子看到後才會拿去懸掛。」等語 (見警詢筆錄);核與被告戊○○於95年4 月20日警詢之供述:「(VVJ-160號車牌)是 我懸掛上去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父親從何處拿 (VVJ-160 號車牌)回 來的。」、「 (我父親)沒有告知 (車牌如何得來)。 」等語 (見警詢筆錄)相 符。雖被告戊○○騎乘之上開報廢機車,確係被告己○○向舊貨商「文貴行」購買而來,被告己○○亦有竊取車牌改懸上開機車之動機,惟本件被告己○○於警詢中堅決否認其竊取上開VVJ-160 號車牌,而被告己○○業於95年6 月18日凌晨2時10分死亡,此有長佑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則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竊取上開VVJ-160 號車牌之情況下,自難以揣測之詞而認定被告戊○○確有共同竊取上開VVJ-160 號車牌之事實。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VVJ-160 號車牌確係被害人乙○○遺失之事實,惟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戊○○或己○○確有將上開VVJ-160 號 車牌懸掛在前揭廢報機車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有何竊盜之罪嫌,是依上述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讓本院形成被告戊○○確有竊取VVJ -160號車牌之事實,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己○○ (已歿)於95 年1 月間某日,向舊貨商「文貴行」購買引擎號碼SB10BG102462號報廢輕型機車後,為供自己與其子戊○○騎用並避免遭警取締,乃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頭搜尋與竊取可資使用之車牌。戊○○見於95年1 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村○○路某處,以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兇器(未扣案), 拆卸甲○○所有停放該處之TA2-559 號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上開買得之報廢輕型機車上,嗣因發覺上開TA2-559 號機車車主甲○○係友人之親戚,惟恐使用該車牌會遭發覺,被告己○○乃再於95年1 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被害人乙○○高雄縣阿蓮鄉○○路74 4號住處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乙○○使用之車號VVJ-160 號輕型機車車牌1 面,並旋懸掛在上開買得之報廢輕機車上,而將車號TA2-559 號車牌藏放在機車置物箱中。嗣於95年4 月19日晚上8 時30分許,戊○○騎乘上開懸掛車號VVJ- 160號之機車,行經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120 號附近時,為警察覺可疑而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VVJ-160 號、TA2-559 號車牌各1 面,因認被告己○○涉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業於95年6 月18日凌晨2 時10分死亡,此有長佑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4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