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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2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1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肆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黑色膠布肆捲,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肆支、美工刀壹支、黑色膠布肆捲,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 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XKG-697 號機車,得手後,於翌(20)日0 時20分許,騎乘該車攜帶客觀上足充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及黑色膠布4捲,至高雄市左營舊城東城門,竊取山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川公司)所有向高雄市政府承包舊城古蹟照明設備改善工程電纜線94.5米,並以黑色膠布綁成21綑,得手後放置在機車上搬離現場。嗣於同日2 時20分許行至高雄市左營區○○路601 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4 支、美工刀1 支、黑色膠布4 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山川公司負責人李名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4支、美工刀1 支、黑色布4 捲扣案足憑,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且行竊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所為誠屬不該,惟幸未因而加害任何人,並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所生損害已減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4 支、美工刀1 支(即警卷第28頁照片所示下方該支)、黑色膠布4 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另1 支美工刀(即警卷第28頁照片所示上方該支),原係留存於被告所竊取之本件機車內,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尚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2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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