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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9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4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 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9號臺灣銀行之騎樓前,持其所有鑰匙1 支插入機車電門鎖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RFP -786 號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現場。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1 時15分許,其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揭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7 頁、偵卷第17、18、26頁、本院卷第9、22、30頁)。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8至10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及照片3 張(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0頁、第26、27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前科紀錄(於95年8 月11日、17日判決,不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足佐,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其從事鐵工、生活狀況不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甚詳在卷(見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99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