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5 月6 日,至高雄縣大樹鄉○○路708 號9 樓「雙豪資訊企業社」,申辦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屏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上開門號提供予另案被告郭勝棣(起訴書誤載為郭勝「隸」,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92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遂於95年5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丙○○○詐稱其信用卡已遭盜刷,要求其撥打上開由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查證等語;接聽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中央存保局員工,續向被害人訛稱須將其帳戶內存款改存至指定帳戶以保障安全等語,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社郵局,以郵匯方式將其存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匯入另案被告嚴皓(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21號判決確定)所有已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為收集點數而辦理5 個門號,申辦後門號由另案被告郭勝棣取走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情節,及卷附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親自申辦南屏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我有向郭勝棣買國際電話卡,他說如果我多辦幾個南屏電信的門號給他做業績,向他買國際電話卡時可以算便宜一點,於是就帶我去申辦包括「0000000000」號在內的6 個門號,我辦這些門號都是自己要用。郭勝棣說門號辦下來之後,會去幫我拿SIM 卡過來給我,但是後來郭勝棣不僅未經我同意,以我的名義另行盜辦25個門號,且連同原來6 個門號在內,全部31張SIM 卡都沒有交給我,我不知道「0000000000」號門號為何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一)本件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提出其與另案被告郭勝棣通話之電話錄音譯文,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亦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前開南屏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乙○○於民國95年5 月6 日,至高雄縣大樹鄉○○路708 號9樓「雙豪資訊企業社」所申辦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南屏電信公司95年6 月14日南字資第9506014001號函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客戶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警偵字第0950029252號卷〈下稱警卷〉第49、50頁)。而被害人丙○○○係於95年5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要求其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查證,接聽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中央存保局員工,續向被害人訛稱須將其帳戶內存款改存至指定帳戶以保障安全等語,致被害人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社郵局,以郵匯方式將其存款8 萬元,匯入另案被告嚴皓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不移(警卷第15、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11 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偵卷〉第38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5年6 月13日營字第0950201695號函附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58、25、26、37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5年5 月6 日有與乙○○、郭勝棣一同前去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是郭勝棣帶我們去的。郭勝棣在賣國際電話卡,所謂「國際電話卡」是一張有密碼的卡片,以公共電話、家中電話或行動電話均可使用,其方式係先撥打特定080 開頭的免付費號碼,經接線的服務人員核對密碼無誤後,即可與國外受話人通話。因為我的妻子在大陸,我需要打國際電話聯絡,所以經常向郭勝棣購買國際電話卡。郭勝棣告訴我,多辦幾個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作業績,就能以較便宜的價格購買國際電話卡。當日我申辦了4 、5 個門號,其中只有1 個門號是南屏電信的。乙○○也是聽了郭勝棣告訴他上述的優惠方案,就申辦了4 、5 個南屏電信門號。郭勝棣說他拿到SIM 卡後會交給我。我等了一週左右,郭勝棣仍未拿SIM 卡給我,我就打電話到南屏電信詢問,對方告知我不止申辦一個南屏電信門號,我嚇了一跳,就取消所有的門號等語(本院卷第50至53頁)。證人郭勝棣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以銷售國際電話卡為業,主要對象是大陸漁工。因大陸漁工無法上岸使用公共電話,通常會購買儲值型的「易付卡」,插入共用的行動電話後,就可以在船上使用國際電話卡打國際電話。但因近來對於大陸漁工購買「易付卡」的管理日趨嚴格,大陸漁工沒有「易付卡」可共用行動電話,就無法使用國際電話卡,間接影響國際電話卡的銷售量,導致我的業績下滑。為了提升國際電話卡的銷售業績,我就拜託乙○○與甲○○多申辦幾張「易付卡」,因為我本身並沒有販賣「易付卡」,才帶他們去申辦南屏電信的易付卡門號。南屏電信的申請書上雖記載申辦的是「月租型門號卡」,但是實質上每個門號每月有88元的通話費限制,用完後仍須付費儲值始能繼續通話,是變相的儲值型易付卡。我取得這些「易付卡」的SIM 卡後,都拿去賣給境管局(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位自稱「小鄭」之不詳男子,以「易付卡」每張400 元,並與一張250 元之國際電話卡搭售,以此方式增加我的國際電話卡銷售業績。「小鄭」告訴我是要賣給大陸漁工,我不知道最後竟落到詐騙集團手中。我僅拜託乙○○申辦南屏電信門號可以幫我增加業績,他並不知道我要拿去賣給「小鄭」或大陸漁工。當初乙○○是辦理6 個門號,因南屏電信原本規定只能辦6 個,但後來突然傳真告訴我可以辦31個門號,我為了增加國際電話卡的業績,能辦多少就辦多少。我取得上開31張SIM 卡後,旋即搭配國際電話卡出售予「小鄭」等語(本院卷第55至60頁)。上開二名證人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復與被告提出其與證人郭勝棣於96年1 月8 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係對於證人郭勝棣未經被告同意另以被告名義申辦25個門號乙事爭執甚烈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9至42頁),已非全無可信之處;況依證人郭勝棣證述,其未經被告同意另以被告名義申辦25個門號(共計申辦31個門號扣除被告同意申辦之6 個門號),且佯稱代領被告申辦門號之SIM 卡後再交付予被告,卻於取得被告申辦含本件「0000000000」號在內6 個門號之SIM 卡後,未依約交予被告,反搭配國際電話卡出售予自稱「小鄭」之不詳男子等語,已不無自承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本院於判決後另函告發),倘非實情,衡情應無為迴護被告,而為此不利於己陳述之理,其前開證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所辯,信而有徵,尚非子虛,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申辦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害人丙○○○確有於前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門號詐取存款,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上開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得有罪之確信,自不得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之全部卷證,亦查無被告有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