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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6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6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05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2號、92年度訴字第1894號、92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4 月、1 年確定,後2 者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經發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 月及2 年3 月,於民國94年7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4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38號2 樓之1 乙○○住處,以其所有鑰匙1 支撬開毀損上開住處門鎖(鑲入門內,已屬門之一部分),進入上開住處竊取乙○○所有之紅寶石鑽戒、鱷魚牌女用手錶、女用腕表各1 只、金飾項鍊、鑲寶石白金項鍊各1 條及國道回數票4 張〔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為員警據報發現圍捕,甲○○沿途丟棄贓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店仔後街口,為警當場逮捕,並查獲其上開所竊取之鱷魚牌女用手錶1 只、國道回數票4 張(均已發還乙○○領回,其餘所竊物品經甲○○帶同員警沿逃逸路線遍尋不著)及犯案鑰匙1 支。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37頁)。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5頁)。

㈢鑰匙1 把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份、照片3 幀(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2、16至18頁)。

三、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盜時所破壞之門鎖,係鑲入門內,已屬門之一部,並非加掛之鎖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所為應屬毀壞門扇竊盜,而非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毀壞門扇竊盜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亦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構成毀損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尚犯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容有誤會(起訴書引用法條亦誤載為「320 」條第1 項第2 款),惟上開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予更正(見本院卷第29頁),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2號、92年度訴字第1894號、92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4 月、1 年確定,後2 者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經發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 月、2 年3 月,於94年7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4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價值合計約55,000元),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領回部分失竊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65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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