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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94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9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56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係丙○○之胞弟,二人同住於高雄市○鎮區○○街111 號住處。詎乙○○因有施用毒品惡習,缺錢購買毒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凌晨2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許),自上址住處廚房內取出菜刀1 把,至丙○○位於上址3 樓之房間外敲門,俟丙○○開門後,即持刀向丙○○恐嚇稱:「拿三千元給我買毒品,不給我就用搶的」等語,致丙○○心生恐懼,乃諉稱要向母親借錢,藉機下樓脫困,始未得逞。嗣經丙○○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菜刀1 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1、33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警卷第5 頁、偵卷第22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菜刀1把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詎毫無警惕,竟為購買毒品,而於緩刑期間持刀向其兄長恐嚇取財,悖逆人倫,更造成同居家人之恐懼,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甚為惡劣,雖因被害人機智而未得逞,然其持刀恐嚇家人,犯罪情節及惡性仍屬重大,實應重懲不貸;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為尊重被害人基於親情,當庭表明當時報警係為使被告藉由入監執行而戒除毒癮,非為追究本件恐嚇取財犯行,願宥恕被告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菜刀1 把,係屬被告母親所有之廚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1頁),復無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94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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