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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7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7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51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係朋友,丁○○懷疑其妻蕭羽均與乙○○有婚外情,丁○○與丙○○於民國95年8 月7 日共乘車牌號碼5005-XB 號自小客車尾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130-KX號之自小客車,隨即在高雄市○○路與鼎中路路口之7-11超商前,見蕭羽均搭上乙○○之自小客車擬外出,丁○○乃站立於乙○○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方,以阻止乙○○及蕭羽均離開,於同日上午11時許,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將自小客車往左前方行駛快速逃離現場,而撞及丁○○,致其左手掌深部撕裂傷併魚際肌斷裂(1.5 ×2 公分)、左手無名指背側撕裂傷(5 ×1.05×0.5 公分)、左手小指背側撕裂傷(2 ×0.5 ×0.5 公分)、右手掌背側撕裂傷(約9×1 ×1 公分)、左下肢前側多處擦傷等傷害。丙○○遂駕駛車牌號碼5005-XB 號自小客車追逐乙○○,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大中一路路口攔獲乙○○,丙○○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以球棒砸毀乙○○上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其不堪使用,並將乙○○拖出車外,再以球棒毆打乙○○。丁○○隨後搭乘計程車到達上開地點後,見丙○○毆打乙○○,亦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花盆毆打乙○○,致其頭皮、左臉、右臂、右手多處撕裂傷、左側臏骨骨折、頭部挫傷合併臉頰之開放性傷口、背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丙○○、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羽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輛及告訴人乙○○受傷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丁○○、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丙○○、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丁○○、丙○○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丙○○為成年人,應知處事需以成熟理性方式解決,詎以共同毆打被告乙○○洩憤,被告丙○○復毀損被告乙○○財物,使被告乙○○受有身體、精神及財產上傷害,而被告乙○○因見被告丁○○來意不善,為迅速離開方撞傷被告丁○○,並衡酌被告丁○○、乙○○各自所受傷勢輕重,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丙○○、乙○○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丙○○用以損壞被告乙○○汽車擋風玻璃及毆打乙○○之球棒1 支,為被告丙○○所有供犯毀損罪及傷害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丙○○陳明在卷,惟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丁○○用以毆打被告乙○○之花盆,為置放在路旁,非被告丁○○所有,亦經被告丁○○供述在卷,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72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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