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81號)及函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4 日釋放出監,並由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759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詎甲○○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 月4 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街33巷35之3 號5 樓前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⑴94年12月30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金銀島汽車旅館前,為警當場在甲○○身上查獲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 點48公克),警方並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⑵於95年1 月5 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為警在甲○○身上查獲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後淨重0 點58公克),警方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上揭時、地,2 次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後淨重1 點06公克,見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連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連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有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初某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且被告有於上開95年1 月5 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亦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函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又上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4 只,均係包裝毒品之用,可認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而無從析離,均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