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 月15日凌晨3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 支,至太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普公司)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與美術北三路口之工地旁,竊取太普公司所有由工地主任甲○○管理之照明燈電線150 公尺,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太普公司工地主任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及老虎鉗、美工刀各1 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行竊為必要。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 支,均為鐵質利器,客觀上對於人身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審酌被正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工地照明燈電線欲變賣花用,價值觀念偏差,應予矯正;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數量非鉅,損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