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9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5 月11日訊問後,由被告繳納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具保後飭回(95 年 度毒偵字第4176號);被告嗣於95年5 月31日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由被告繳納保證金額10,000元具保後飭回(95年度毒偵字第4740號、95年度毒偵字第5091號)。然查,本件被告即具保人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警向被告之母查詢後得知被告已離家數月無法聯絡等語,有本院依被告住居所傳訊之送達證書3 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民國95年8 月7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50020266號函暨所檢還之拘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