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侵入住宅部分乙○○表明不願告訴」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簡易判決聲請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數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竊盜惡習重大,惟其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食物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價值尚非甚高,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