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以在陸路上高速競駛、闖紅燈、行駛快車道、集體行駛佔據陸路路面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2 人與其他20、3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聚集數10餘輛以上機車,於上揭時地佔據快慢車道超速行駛並連續闖越紅燈等事實,足以妨礙往來車輛及行人之之通行安全,而有發生交通事故之虞,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又被告2 人與其他20、3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前揭飆車行為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因圖一時刺激,而於道路上以高速競駛、闖紅燈、併行佔據快慢車道等危險方式行駛,罔顧通行車輛及行人之安全,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除對其自身生命身體有不可預知之危險外,亦徒增警察機關取締之警力耗費,社會為此支付高額成本,惟念其二人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喚醒其尊重別人行車安全及保障自己生命、健康,俾避免日後發生不幸。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收受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